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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7年6月2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驻看守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桂阳县城“顺隆酒店”入住601房,并交纳房费88元。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何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的吸毒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尿检报告、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柏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