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纯红与张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红,张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341号原告:张纯红,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辉,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张纯红与被告张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被告张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皆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两次借款属实,两次借款本金各为30000元,两个3000元是预付的半年利息。2015年7月26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通过网上转账两次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5年9、10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预付半年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半年,被告预付半年利息3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据双方当庭陈述,两张欠条所载明的“借(欠)张纯红人民币33000元”,借款本金实为30000元,3000元是被告预付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年利息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其请求超出60000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0%(年利息6000元÷本金30000元×10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8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辉偿还原告张纯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祥辉支付原告张纯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之利息;三、被告张祥辉支付原告张纯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之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吕晓敏书 记 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