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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一审原告(追加被执行人)、二审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追加被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孙振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法定代表人:郭威宏,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牛旭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学祖,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孙振华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孙振华于2017年10月10日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振华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振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泽诚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