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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小群,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蔡小群,女,生于1969年8月1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生于1984年7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职员。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蔡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农商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蔡小群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洛阳、人民陪审员张隆建、李瑞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蔡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申请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小群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对异议人进行执行。事实及理由:一,2015年7月,异议人收到营山县人民法院绿水法庭邮寄送达的(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仔细查阅后发现该判决中不是本人,便对该判决不予理会。2017年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送来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向其陈述了不是被执行人。二,(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不是异议人,虽然是同名同姓,但出生年月和住址均不相同,身份证号也不是异议人的,显然该判决对异议人不产生效力。三,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不能依据(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执行。综上,恳请营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支持异议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农商行辩称:2012年2月13日,蔡小群在我行申请的进货抵押贷款,并由他们本人签字。2014年贷款到期后,蔡小群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便提起了诉讼,原案判决蔡小群归还我行本金13万及利息,事实是清楚的。在执行阶段是李波和执行局局长一起去执行的,当时也没有异议。我们的意见仍然是按照原诉讼判决执行。经审查查明:农商行与蔡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蔡小群,女,生于1978年2月24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绿水镇合水村5组。”该判决通过留置方式送达蔡小群,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案件蔡小群的身份进行听证审查,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中“被告蔡小群,女,生于1978年2月24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绿水镇合水村5组。”补正为“被告蔡小群,女,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朗池镇景阳大道54号。”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蔡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补正,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72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异议人蔡小群和原案被告蔡小群为同一人,故,异议人蔡小群以原判决书中不是其本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蔡小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洛阳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曲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