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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斌、王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斌,王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凯,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斌,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度春,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斌、王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斌、王度春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延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和解协议,��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