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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174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决。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即:“借条今欠现金张某某叁万元正.(30000)利息月息2分.2011、1、24日周某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托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麻会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