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郑纪军、何茂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纪军,何茂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纪军,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鑫,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新区。上诉人郑纪军因与被上诉人何茂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何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纪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茂鑫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郑纪军于2011年1月27日向何茂鑫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据,但该借款何茂鑫并未实际支付。何茂鑫提交的证据显示,何茂鑫向案外人刘某的账户转款300,000元,转款金额与郑纪军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不相符,且收款人是刘某,并非郑纪军本人,郑纪军也没有授权刘某接收钱款,该笔转款与郑纪军无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依法查明,没有对关键知情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证人何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二人的证明内容一字不差,明显系在何茂鑫的刻意安排下出具的虚假证言,达不到何茂鑫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何茂鑫辩称:何茂鑫出借给郑纪军4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100,000元,转款300,000元。郑纪军从河南丰利能源公司买油,刘某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郑纪军让何茂鑫将300,000元的购油款转给刘某,何茂鑫在2011年1月27日郑纪军出具借条的当天将300,000元转到了刘某的账户上,并交给郑纪军100,000元现金,双方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请求驳回郑纪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茂鑫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纪军偿还借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郑纪军以向河南丰利石化有限公司购油为由向何茂鑫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郑纪军对借款偿还一事推脱,何茂鑫多次催要无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何茂鑫、郑纪军在范县工商银行营业厅达成借款协议,何茂鑫借给郑纪军400,000元。在场人还有何某、李某,二证人证实,看到何茂鑫交给郑纪军100,000元现金,看到何茂鑫在柜台转账300,000元,给郑纪军作购油款,并听到何茂鑫、郑纪军谈话的内容是何茂鑫借给郑纪军400,000元,100,000元现金,300000元转账到刘某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茂鑫、郑纪军之间借款关系真实,何茂鑫要求郑纪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郑纪军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郑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茂鑫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郑纪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郑纪军向何茂鑫借款400,000元,有郑纪军为何茂鑫出具的借据和何茂鑫提交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何茂鑫将借款100,000元现金支付给郑纪军,并根据郑纪军的要求将借款300,000元转账至刘某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何茂鑫、郑纪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郑纪军在向何茂鑫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郑纪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郑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