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玉群、万忠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群,万忠妹,江西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7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玉群,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万忠妹,女,汉族,1958年9月2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1号福田花园D栋1单元902A室,组织机构代码:612419806。法定代表人: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西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西湖区朝阳中路1号远景大厦101,产权面积30平米的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胡玉群、万忠妹;二、申请执行人胡玉群、万忠妹于接收房屋的当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房屋余款52900元;三、被执行人江西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玉群、万忠妹房屋租金124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