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阮文骏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骏,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1553号原告:阮文骏,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层。法定代表人:王廷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女。原告阮文骏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唐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下同)520,716.23元,其中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25万元×2人)、抢救费716.23元、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预订了案外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同时购买了被告的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阮文骏,被保险人亦为阮文骏,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日21:00至2016年4月4日20:59止,保险责任包括:租车人交通意外事故或残疾,保额20万元/人;乘车人交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25万元/人;乘车人交通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人。2016年4月4日7时4分,原告驾驶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乘坐人员冯素珍、阮茂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根据所买保险向被告申请办理理赔手续,但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抢救费同意理赔,医疗费同意理赔2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意理赔每人20万元。保单有注明60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限额为20万元。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租车人或是全车人都是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如果身故者不属于被保险人,被告也没有进行理赔的义务。意外伤害包括了身故、残疾、烧伤等情形。条款用黑体字标出了让投保人注意特别约定,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原告注意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浙AAXX**号小型客车,并购买了被告的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阮文骏,被保险人亦为阮文骏,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日21:00至2016年4月4日20:59止,保险责任包括:租车人交通意外事故或残疾,保额20万元/人;乘车人交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25万元/人;乘车人交通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保险条款适用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投保年龄:1岁(含)-80岁(含);18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60周岁以上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限人民币20万元。保险单投保申明内容注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投保须知”内容,完全同意其中的规定并自愿投保本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宜,了解并完全明白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愿意遵守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2016年4月4日7时4分,在浙江省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43KM+400M处,原告驾驶的浙AAXX**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浙F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V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AAXX**号车辆乘坐人冯素珍(1952年7月20日生)、阮茂堂(1950年6月17日生)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素珍、阮茂堂不承担责任。后冯素珍、阮茂堂经抢救无效死亡。阮文骏系冯素珍、阮茂堂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抢救费716.23元、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就双方存在争议的乘车人交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本院认为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对象包括驾驶员及乘坐人,故乘坐人系本保单的被保险人,同样应遵守特别约定条款。保险单投保申明中,用黑体字标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用以提醒投保人,应认为被告已尽到了保险告知义务。因冯素珍、阮茂堂已超过60周岁,故本案适用保险限额每人20万元的特别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抢救费716.23元、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共计420,71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阮文骏保险金420,71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16元,减半收取计4,503.58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蕾审 判 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