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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0年3月19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罚款500元;2010年9月26日因聚众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沂水县马站镇刘某林的石英厂内因琐事与刘某林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刘某林右侧前臂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林的陈述;证人邱某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沂水县马站镇关顶村刘某林的石英厂内因琐事与刘某林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刘某林右侧前臂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赔偿刘某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林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林的陈述;证人邱某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