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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吉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吉洪,张文华,康学奎,展光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716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578XY。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松,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曲吉洪,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文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康学奎,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展光月,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曲吉洪、张文华、康学奎、展光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松、王攀,被告曲吉洪、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学奎、展光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曲吉洪及其配偶张文华归还借款本金79500元及其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利息为4053.85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康学奎、展光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吉洪于2016年7月28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店子支行签订了金额为795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展光月、康学奎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张文华作为曲吉洪的配偶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分两次支付给借款人79500元(分别为59500元、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8.70000‰,逾期还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对被告多次进行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曲吉洪、张文华共同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康学奎、展光月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28日,贷款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与借款人曲吉洪签订(平阴农村商业银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07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文华系被告曲吉洪之夫,就该笔借款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该支行与保证人展光月、康学奎签订(平阴农商行店子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7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与债务人曲吉洪形成的主债权本金795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展光月、康学奎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曲吉洪分两次共发放贷款79500元,约定利率为8.70000‰,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曲吉洪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95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阴农商行下属的店子支行与被告曲吉洪、康学奎、展光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曲吉洪向原告平阴农商行借款,尚欠本金795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795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曲吉洪与被告张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华应与被告曲吉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学奎、展光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学奎、展光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学奎、展光月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吉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吉洪、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00元;二、被告曲吉洪、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为4053.85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8.700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康学奎、展光月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学奎、展光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吉洪追偿。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364元,由被告曲吉洪、张文华、康学奎、展光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