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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龙江与吴秋生、杜频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江,吴秋生,杜频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378号原告:丁龙江,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秋生,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杜频频,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丁龙江与被告吴秋生、杜频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生、被告杜频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48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秋生、杜频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4%,期限三个月,并书写借据一张,原告委托李志文将此款打入被告吴秋生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付了2016年3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吴秋生未作答辩。被告杜频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秋生、杜频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委托李志文将此款打入被告吴秋生的账户(卡号为62×××26),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付了2016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龙江与被告吴秋生、杜频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龙江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吴秋生、杜频频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利息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秋生、杜频频偿还原告丁龙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生、杜频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龙江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吴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