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刘凤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刘凤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97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道299号9栋1楼。负责人:黎龙。委托代理人车良岐,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职员。被告刘凤麟,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被告刘凤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良岐、被告刘凤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认购了吉安恒大帝景5栋1-15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须分别在2016年4月4日前、2016年10月4日前、2017年4月4日前、2017年10月4日前、2018年4月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款须在2018年10月4前归还,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逾期,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房屋的收楼等手续,同时原告有权对房屋以出租、拍卖的方式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192000元借款支付给恒大地产集团公司吉安分公司,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发送《通知书》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凤麟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经济困难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同意在九月底以前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但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4日前、2016年10月4日前、2017年4月4日前、2017年10月4日前、2018年4月4日前分别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款须在2018年10月4前归还。原告按被告的委托将192000元借款支付给恒大地产集团公司吉安分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2016年10月4日、2017年4月4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归还到期借款。在本案中,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应于2016年10月4日、2017年4月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部分,虽然双方对此有约定,但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麟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0月5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止,2017年4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凤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小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