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巽天融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梅,巽天融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梅,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巽天融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16层1905。法定代表人:傅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巽天融管理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巽天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被上诉人巽天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巽天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巽天融公司曾起诉,后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该案已终结。现法院再次受理巽天融公司的起诉并审理本案违法。2.巽天融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错误。3.巽天融公司不是争议款项的所有人,本案一审存在诉讼主体错误;4.巽天融公司股东齐倬丽收取张冬梅40万元,张冬梅不应返还巽天融公司争议款。巽天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张冬梅的上诉请求。巽天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冬梅向巽天融公司返还331097元;2.张冬梅向巽天融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310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要求张冬梅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张冬梅与巽天融公司签订《声明书》约定“张冬梅因业务需要将储蓄卡及该卡的网银交予巽天融财富俱乐部管理;该卡交予管理时属于本人的余额为0元;在巽天融管理期间,该储蓄卡的所有权属于巽天融,若本人需要收回该卡的所有权,应由本人和巽天融公司双方协商签字确定该卡所有权的收回日期;托管银行卡户名张冬梅、卡号×××、开户行工行朝阳十里堡支行、网银标号×××、卡支付密码×××、网银登录密码×××;托管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声明人从上述托管日期起至托管日期止,上述托管银行卡上所有款项均归巽天融公司所有,声明人不可因个人原因造成银行卡及网银不能正常使用。出现上述情况,责任人归属声明人,巽天融公司有追缴卡内所有款项及附加价值的权利,按卡内款项日滞纳金的万分之五追缴,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如银行网银出现证书到期情况,声明人要积极配合巽天融公司到银行办理续期。”同年5月7日,胡章敏出具了《委托声明书》,载明“因本人(以下称委托人)公司业务繁忙,特将本人业务往来交易储蓄卡账户及该卡的网银全权委托(此处空白)管理,并有权支配此账户的任何现金往来。在委托期间,委托人无权干涉与支配此卡往来及留存的任何资金;该卡委托管理时的余额为0元;在巽天融管理期间,该储蓄卡的所有权属于(此处空白),若本人需要收回该卡的所有权,应由双方协商签字确定该卡所有权的收回日期,收回后解除所有委托权,如果一方违约,接受因此带来的损失及法律责任;托管银行卡户名为胡章敏,卡号为×××;无留存需要管理费为月1500元,按季支付,有留存需要管理费(约3万/日)为2500元,按季支付;声明人从上述托管日期起至托管日期止,上述托管银行卡上所有款项均归(此处空白)所有,声明人不可因个人原因造成银行卡及网银不能正常使用。出现上述情况,责任人归属声明人,(此处空白)有追缴卡内所有款项及附加价值的权利,按卡内款项日滞纳金的万分之五追缴,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如银行网银出现证书到期情况,声明人要积极配合(此处空白)到银行办理续期。”2015年7月27日,胡章敏向涉案银行卡汇款331097元。同日,张冬梅将该卡注销并取得了331097元。诉讼中,巽天融公司提交了程丽华出具的《委托声明书》,内容与前述两份声明书相似,程丽华将其银行卡交由巽天融公司管理,且程丽华亦有向张冬梅转账的银行记录。巽天融公司称共替8个人办理类似业务。庭审中,胡章敏出庭作证,称与巽天融公司股东齐倬俪相识,为了增加银行卡流水,故将个人银行卡委托巽天融公司管理,每月给付1500元或2500元管理费,费用直接交给齐倬俪;涉案的331097元所有权属于巽天融公司,胡章敏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张冬梅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证言中推断出胡章敏委托的是齐倬俪个人而非巽天融公司,该委托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另查,巽天融公司曾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南磨房法庭就本案诉争款项起诉张冬梅,后该案于2016年4月1日按撤诉处理。关于扣留331097元的原因,张冬梅称因齐倬俪引诱其购买北京市翠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珠宝商铺,让张冬梅交了40万元,收取张冬梅银行卡的理由也是约定向该卡内打投资收益,一年后收益和银行卡一次性还给张冬梅,当时以公司会计谢芳的名义出了收据,张冬梅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称有其他人已起诉过北京市翠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胜诉但没有成功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张冬梅与巽天融公司签订的《声明书》约定将张冬梅名下银行卡交由巽天融公司控制,在托管期间银行卡内金额所有权属于巽天融公司,故上述《声明书》应属无效。胡章敏转账给张冬梅的331097元,经胡章敏到庭确认,上述转账交易是胡章敏委托巽天融公司管理其银行卡期间发生的,款项所有权不属于胡章敏而属于巽天融公司。张冬梅辩称注销并取款的理由是与齐倬俪之间的投资纠纷,与该案巽天融公司诉争金额无关,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张冬梅并举证证明诉争款项系其自有,故张冬梅应向巽天融公司返还331097元。因涉案《声明书》无效,巽天融公司关于要求张冬梅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巽天融公司开展控制他人银行卡的违法业务,对于案件事实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判令由巽天融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判决:一、张冬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巽天融公司返还331097元;二、驳回巽天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巽天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冬梅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受理巽天融公司的起诉并审理本案违法的上诉主张,系其对诉讼程序规定误解所致,明显不能成立。张冬梅上诉主张巽天融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缺乏依据,且在二审诉讼中,张冬梅亦表示未曾向相关机关举报或控告,对张冬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张冬梅与巽天融公司签订《声明书》,根据约定义务,巽天融公司作为协议主体,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向张冬梅主张权利。张冬梅上诉提出巽天融公司股东收取其40万元,故其不应返还争议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张冬梅无权以其主张的事实作为其违反约定的抗辩。综上所述,张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张冬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刘建刚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单海涛书 记 员 李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