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青柱与邓正周、洪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柱,邓正周,洪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120号原告:张青柱,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正周,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洪尚荣,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邓正周妻子。原告张青柱与被告邓正周、洪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正周、洪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树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景树,欠下原告17000元,经催要一直拖欠不付,特提起诉讼。被告邓正周、洪尚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正周、洪尚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邓正周、洪尚荣因经营龙佳缘农庄向原告购买风景树,欠下原告17000元,2016年3月31日,邓正周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树款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正邓正周2016年3月31日”。此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风景树,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树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树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周、洪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柱树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邓正周、洪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