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77号原告:赵金龙,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梁随成,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府城村。法定代表人:金新生,经理。被告:金新伟,男,1966��7月29日出生,住山阳区。原告赵金龙诉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新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1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技术、生产工资,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金新伟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胜凯公司法人代表金秋红电话询问笔录1份、企业信息表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金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赵金龙工资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为56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金新伟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4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新伟欠原告赵金龙工资41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金新伟支付原告工资41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胜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龙工资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金新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辉审 判 员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拜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