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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7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健与崔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崔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7737号原告:杨健,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崔金龙,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剑,男。原告杨健与被告崔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被告崔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6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在房山区良坨路岗上村,崔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与杨健由西向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勘查判定崔金龙为主要责任,杨健为次要责任。崔金龙皮外伤后去医院看病,杨健到良乡医院看望伤者崔金龙。车辆受损后,经4S店定损,杨健机动车前后轮胎损坏、后视镜损坏,杨健修车共计花费修车费8625元,后经双方协商,崔金龙拒绝赔付杨健修车费8625元。崔金龙辩称,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撞人之后车辆停的位置离事发点较远,可以看出原告车速过快,当时交警都进行过测量,对认定书的结果当时没有申请复核。事故造成被告腿骨骨折,原告没有给被告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8时20分,崔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房山区良坨路岗上村时,适有杨健驾驶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机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机动车左前、左后轮胎损坏,杨健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崔金龙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次要责任。经查,杨健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杨健将事故车辆送修,支出修理费86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崔金龙与杨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崔金龙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杨健所有的车辆损坏,杨建要求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崔金龙辩称“事故造成崔金龙腿骨骨折,杨健没有给崔金龙赔偿,因此不同意赔偿杨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崔金龙确有损失,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健车辆修理费六千零三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健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崔金龙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圆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