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新志、付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志,付会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志,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会,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岗,系被上诉人付会的丈夫。上诉人王新志因与被上诉人付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志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王新志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付会货款2397.6元,不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397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王新志销售的玛咖片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王新志销售的玛咖片的标签、说明书不允许标注不适宜人群,但该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玛咖片的食品安全。因为:1.玛咖片是一种糖果食品,是普通食品,其组成成分有玛咖粉、白砂糖。玛咖压片糖果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的。2.该食品是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淮阳县苏敬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企业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其食品安全标准已在河南省卫生厅备案。3.原审中被上诉人对玛咖片本身的产品质量未有异议。二、依据玛咖片的食用方法和食用量,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和孕妇食用,不会对其造成损害。根据玛咖片的食用方法和信用限量,不会对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和孕妇造成损害,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玛咖片已对其、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和孕妇造成了损害。三、根据玛咖片的食用方法和食用量食用玛咖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玛咖片没有不适宜人群,玛咖片的标签、说明书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是符合法规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四、内瓶虽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存在标签瑕疵,但外包装却标注了生产日期,弥补了内瓶标签的瑕疵。基于上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销售的玛咖片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王新志销售的玛咖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付会答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五条、《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得知:玛咖粉是卫生计卫委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所以此款玛咖片标签、说明书是必须要标注日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的。上诉人王新志所说不允许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无法律依据可循。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公告,认定此款产品玛咖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索赔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新志退还货款2397.60元并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3976元,共计263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被告处购买了河南省淮阳县苏敬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片12盒,单价为199.8元/盒,原告付货款2397.6元。该玛咖片在外包装盒、说明书、瓶装标签的食用方法处注明:建议每天两次,每次四片,温开水送服,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原告所购的12盒玛咖片已食用8盒。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玛咖片为新资源食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要求,依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玛咖片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将剩余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货款2397.60元并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397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的4盒玛咖片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97.60元、并支付给原告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3976元,共计263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新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淮阳县苏敬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压片糖果是经过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许可,河南省卫生厅备案登记的保健食品。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本案中,上诉人王新志销售的玛咖压片糖果是经过河南省食药监局生产许可并经河南省卫生厅备案登记的保健食品,上诉人王新志在淘宝网中销售该玛咖压片糖果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不符,故被上诉人付会要求上诉人王新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涉案的玛咖压片糖果属于新资源食品,生产厂家应当在该产品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没有标注,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被上诉人付会请求经营者(上诉人王新志)给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理由。因上诉人王新志销售的玛咖压片糖果的外包装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付会请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新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剩余的4盒玛咖片退还给上诉人王新志,上诉人王新志退还被上诉人付会货款23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王新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王新志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由付会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