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和林与施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林,施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957号原告:蔡和林,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娥,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少华,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原告蔡和林与被告施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施少华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林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和林和被告施少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转入施克尔的民生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今向蔡和林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月利率2%…,借款人同意将该笔款项划至施克尔在民生银行南昌洪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08)。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和林借款220000元、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由被告施少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醒墨?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