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宇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宇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492号原告:���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主要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波,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宇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84)欠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9996.1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13930.61元、滞纳金1414.14元、其他费用52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7年8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414.14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999.81元(19996.16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6.16元、利息13930.61元、滞纳金999.81元、其他费用5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梁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