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王瑞敏与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敏,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34号原告:王瑞敏,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枣阳市。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襄阳市襄城区铁佛寺路***号。现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89327562。法定代表人:林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潘阳,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瑞敏诉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本清、李志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襄阳襄城区余家湖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厂房及机械设备以现状交付使用。该厂房及机械设备租金为2万元/月,租金按季度交付(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支付该季度租金),此后的租金交付依此类推。租赁期间,如乙方不需要租赁厂房,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结算全部费用后合同解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金仅交付至2014年6月。2015年12月底,被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退租。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累计拖欠19个月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租金计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租金;2.租赁期间多次被原告堵门,被告无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及襄樊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襄阳城区余家湖(原襄樊三和铸造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见清单。2.厂房租赁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51年5月31日止,租赁期40年,厂房以现状交付。3.租金及支付方式:该厂房总租金为82.5万元,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支付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50万元;支付襄樊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2.5万元。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6.厂房转租和归还:乙方在租赁期间有权将该厂房及设备转租,无需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改扩建,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租,甲方也不作任何补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取得了将该厂房及设备转租的权利。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襄襄阳襄城区余家湖(原襄阳巨鑫公司租赁的厂房及机械设备)。2.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厂房及机械设备以现状交付乙方使用。3.该厂房及机械设备租金为2万元/月;租金按季度交付,即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支付该季度租金,此后的租金交付依此类推。4.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租赁期间,该厂房及其附属设备、机械设备有损坏或故障时,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6.租赁期间,甲方应为乙方使用厂房提供便利条件;如乙方不需要租赁厂房,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结算全部费用后合同解除。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交付了厂房及机械设备。之后,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在该租赁的厂房内生产加工球磨钢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2015年12月底,被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退租;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累计拖欠19个月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租金计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成诉。时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刘嘉耕)与程义江、朱传超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载明:1.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生产球磨钢球;地址在襄城区余家湖。7.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朱传超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以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在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司经办人刘嘉耕签名;合伙人程义江、朱传超在合伙人处签名。之后,三合伙人在以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厂房内生产加工球磨钢球。2015年12月底,朱传超将厂房钥匙交给原告,退租。2016年11月14日,上述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一份,主要载明:1.2016年10月19日,经三方对账,钢球厂对外欠房屋租金36万元,实际盈余239313.41元。如有其他未付款项全部由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因房租款未付,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程义江、朱传超各12万元。如房屋出租方起诉后需支付房租,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程义江、朱传超前的租金及损失由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支付后由三方共同承担。4.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刘嘉耕、程义江、朱传超在该《散伙协议》上签名。在该《散伙协议》附件《钢球厂财务明细》应付账款第5条载明“房租费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一共36万元(未付)”。还查明:中建国信置业投资襄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为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在租厂房生产过程中,由于有人多次堵大门,不让生产,到2014年5月份停产;房租交到2014年的年底;2015年1月被告搬离租赁的厂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实上述陈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及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王瑞敏从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和襄樊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该厂屋及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王瑞敏享有转租权,虽然双方约定租赁期40年,超过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法律规定,但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在取得转租权后在有效的承租期内将房屋及设备转租给被告租赁使用,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就厂房及机器设备的租金约定为每月2万元,且双方于2015年12月底通过协商已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在实际租赁期内的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租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租厂房生产过程中,由于有人多次堵大门,不让生产,到2014年5月份停产;房租交到2014年的年底;2015年1月被告搬离的租赁的厂房。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已交纳租金数额凭据及堵厂房大门影响生产经营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瑞敏支付房屋租赁费360000元(2014年7月-2015年12月止);二、驳回王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