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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恢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148杨雪峰与吴爱国、许巧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雪峰,吴爱国,许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恢148号申请执行人:杨雪峰,男,1973年12月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吴爱国,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句容市。被执行人:许巧珍,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句容市。原告杨雪峰与被告吴爱国、许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润民一初00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吴爱国,许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雪峰货款127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计4747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吴爱国,许巧珍连带承担3937元。因被执行人聂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购物地址、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17年5月15日、9月26日,本院分别去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四、2017年9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吴爱国,许巧珍户籍地址句××市××镇××自然村××号进行调查,该村委会证明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五、2017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爱国、许巧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17年10月1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润民一初003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