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梅世宏与被执行人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世宏,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梅世宏,男,1965年6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82378-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法定代表人时先武,金康至公司经理。原告梅世宏与被告金康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金康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梅世宏价款731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金康至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金康至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梅世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10月1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康至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不动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梅世宏已向财产处置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另,本院依法对金康至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金康至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金康至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梅世宏,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金康至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梅世宏表示暂无法提供金康至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康至公司名下的房屋并到财产处置法院参与分配。另,本院依职权对金康至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金康至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梅世宏亦未能提供金康至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