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珠山与李富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珠山,李富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1033号原告:吴珠山,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富山,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珠山与被告李富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富山停止侵权、归还1.01亩土地;2.判令李富山赔偿其5000元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坝埂组村民。1995年,其承包经营该村民组10.41亩土地,来安县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了编号为341122202009020022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午季,其准备耕地时,发现其家一块编号为3411222020090200125的1.01亩田地被李富山栽上了树苗,后经张山乡苟滩村民委员会和张山乡政府处理均没有结果。李富山辩称,其于2004年承包了张山乡罗顶村的“平顶山”,承包期为30年。吴珠山起诉要求归还的田地包含在其承包的山地之内,原来就是其村民组的,应驳回吴珠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诉争的编号为3411222020090200125的田地,经现场勘验,与李富山承包的“平顶山”及原来的“草场”之间界限不明,而对土地归属及界限的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珠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吴珠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审 判 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