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骆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骆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002号原告:刘建军,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天燕,女,1976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骆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天燕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天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骆天燕以需要资金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刘建军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建军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骆天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骆天燕以需要资金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刘建军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军43000元,以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骆天燕。借款后,被告骆天燕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军向被告骆天燕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骆天燕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建军请求判令被告骆天燕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刘建军已预交438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骆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