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先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先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987号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幸福城小区79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72386862X。法定代表人:张响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先娇,女,1977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先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先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2986元及违约金4658元,共计76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宁国市幸福城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2.18平方米;双方约定业主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内约定的交房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缴纳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月(含公摊费用);逾期缴纳按日3‰收取滞纳金。程先娇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系业主,原告系其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且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内约定的交付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9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程先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龙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986元及滞纳金400元,共计3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