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冉启普与山西惠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启普,山西惠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晋08**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冉启普,男,1971年6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牌楼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柯亨六,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大德乡宝珠村人,农民。被执行人:山西惠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百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冉启普与被执行人山西惠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830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山西惠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冉启普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定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后,申请人表示认可。据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830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永民执行员 王天军执行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