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雪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松,男,1991年07月08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松及其辩护人何秋龙,同案犯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1日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丁家洼村安置房便民市场附近,宋某(另案处理)为抢占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小区回迁楼护栏工程,纠集被告人李雪松,周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别克牌轿车、桑塔纳牌轿车将任某(男,42岁,河北省隆化县人)、李某(男。32岁,河北省隆化县人)驾驶的北京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别停后,持镐把、砍刀、竹竿等工具对任某、李某进行殴打,并将任某驾驶的北京牌面包车辆砸坏。造成任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骨骨折;李某右上臂后侧皮肤擦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面包车被砸坏的损失为人民币4836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雪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后宋某赔偿任某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已经达成谅解。二、2016年8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十三里村李雪松暂住地,周某(男,31岁,河北省平泉县人)、刘某(男,28岁,河北省三河市人)、张某(男,29岁,河北省廊坊市人)向李雪松(另案处理)索要之前借其使用的汽车时,被告人李雪松伙同周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对周某、刘某、张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雪松在张某的指使下,持砍刀将周某、刘某、张某驾驶的奥迪车(车牌号:×××)砸坏。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车被砸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29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雪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何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寻衅滋事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雪松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引发亦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李雪松为帮助宋某(已判刑)抢占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小区回迁楼护栏工程,伙同张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6年8月21日6时许,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安置房便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任某驾驶的北汽威旺面包车(车牌号:×××)截停后,持镐把等物对任某、李某进行殴打,并对该面包车进行打砸,造成任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骨骨折;李某右上臂后侧皮肤擦伤;北京牌面包车损坏。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不够成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北汽威旺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832元。案发后,宋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0万元,任某给宋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跟李某、于某从2016年8月初开始在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回迁楼干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2016年8月21日早晨5点50分左右,于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梁某,我驾驶一辆北汽威旺7座车拉着李某到达该小区市场西侧的道路上时,突然从我驾驶的车的左后方开上来一辆老款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直接斜插到车前,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了这辆君威前边,从两辆车上下来十来个人,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其他人全拿着镐把,我和李某刚下车,对方一个带金项链穿白背心的高个男子上来用镐把打在我的头顶偏后的位置,我感觉棍子已经打折了。当时我就晕了,左手抱着头,右手扶着车往后跑。后来就感觉我的左臂被镐把打了好几下,我的左胳膊已经抬不起来了。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我抽了一根支树的竹竿来防身,我往车前走的时候,对方的人已经开始上车准备离开,对方一个年轻男子拖着砍刀离开的,车上还有人叫他:“赶紧的,上车走了。”听口音像是东北的。这时我就发现我的车的前风挡玻璃和左侧车窗全被砸坏了,发动机车盖和A柱都变形了。对方的人上车后,这两辆黑色轿车就往北离开了。这时我才看见李某,于某和梁某也过来了,当时李某也受伤了。后来李某就打了120和110,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急救车来了,我就跟着去医院了。我被打这事儿,我已自愿和对方达成协议,对方已赔偿我经济损失,我不追究对方责任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1日,于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拉着梁某,我姐夫任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去房山区城关的丁家洼村安置房安装护栏。我们到了丁家洼村,刚转过一个弯,就有两辆车在我们后面跟着,当时我们也没有在意,开了一段,后面的一辆黑色老款别克君威轿车就开到于某的车后面、任某的车前面,把任某的车给别停了,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了黑色别克君威车的前面,然后从这两辆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其他的人拿着镐把。我和任某赶紧下车,那七八个人就到了我们跟前追着我们打,我就跑了,任某被他们打了。任某就从路边捡了一个棍子自卫。见我跑了,那些人就把我们这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侧面的车玻璃都给砸坏了,机器盖也被砸坏了,A柱也变形了。砸完之后这些人就上车跑了。我和于某、梁某就赶紧过去,我看到任某的左臂受伤了,抬不起来了,我也受了点皮外伤。然后我就赶紧打了“120”和“110”。我们刚在丁家洼干了没几天的时候,有一个自称“小龙”的东北人找过我们,跟我们要管理费,还用手机给我们和车牌照了相。后来我知道他叫宋某。我们已自愿和对方达成协议,对方已赔偿我经济损失,我不追究对方责任了。李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宋某)就是外号叫“小龙”,不让其在丁家洼回迁楼安护栏的人。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1日早上,我和任某、李某、梁某驾驶两辆汽车从通州区到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回迁楼小区安装不锈钢护栏。我们到达丁家洼回迁楼小区市场西侧的马路上时,突然从我们后边开上来两辆黑色轿车,将在我后面跟着的北汽威旺车给别停了,然后从车上下来10个人年轻男性,手里拿着木棍、竹竿和砍刀,开始砸我们北汽威旺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所有的车窗玻璃,我就赶紧靠边停车。我和梁某就下车查看,我俩下车的时候发现任某和李某已经下车了,对方的10个人就开始上车向北驾驶汽车离开了。我们的北汽威旺车玻璃已经砸碎好几块,任某左侧手臂受伤了,李某身上也有皮外伤。李某就打了“120”和“110”。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1日早晨,于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任某驾驶一辆北汽威旺7座车拉着李某,我们四个从北京市通州区前往房山区,早上5点50分到达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回迁楼小区市场西侧的道路上。当时我乘坐的车在前面,任某驾驶的车在后面,突然于某跟我说:“大哥,快下车,后边有人砸车。”于某把车停在了路边,我们下车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将任某驾驶的车给别停在路边,有八九个年轻男子拿着砍刀、木棍、竹竿正打任某和李某。后来对方有一个人要过来打我,我就赶快往北跑了。我在远处看到李某往那辆北汽威旺车后跑了,有人追他。其他人就开始用手里的东西砸北汽威旺前挡风玻璃和左侧的车窗玻璃。砸完这些人就上了车。除了别停我们那辆黑色轿车以外,还有另一辆黑色轿车。对方的人上了车,这两辆车就往北开走了。我回到现场,发现任某左侧胳膊上有一个大包,已经不能动了,他还说他头部也受伤了,李某肩膀有擦伤。然后李某就报了“120”和“110”。5.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底的一天,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早上6点带着李雪松和“小马”到丁家洼回迁楼找他,当天晚上我就到李雪松的暂住地住。第二天早上5点30分左右,李雪松开着他的别克轿车,我坐在副驾驶,“小马”坐在后排,我们就从李雪松的暂住地出发。我们到了化四路口时接到宋某找的一个人,我们就开车到了丁家洼回迁楼,看到了宋某他们的车,我们在化四路口接到的男子上了他们的车。宋某说:“一会儿开过来两辆安防盗窗的面包车,来了之后你们就用车给别停。”然后他又上了那辆车。我坐到别克车的驾驶的位置,李雪松坐在副驾驶位置。车的后排的脚下放了几根镐把。过了大概三四分钟,开过来两辆银色的面包车,我就开车把这两辆车给别停了,我们车上的人和桑塔纳车上的人就都下车了,下车的时候李雪松和“小马”没拿镐把,后来又上车来拿。当时我没有挂到P档,车门打不开,等我挂到P档下车之后我就看到他们都已经打完人了,对方的面包车也被砸坏了。我下车之后对方有个人拿着钢管向我比划,我就从地上捡起来一根镐把也对着他比划。宋某就上了我们的车,说:“赶紧走吧。”然后我就赶紧开车,李雪松坐在副驾驶,“小马”和宋某坐在后边,上车之后我看到“小马”和李雪松头上都受伤了,我就开车往外走。开到丁家洼村口时,宋某就说:“把我放这儿吧,你们赶紧去医院看看伤口。”然后往后座上放了一些钱,宋某就下车了。之后我就开车去医院看病。“小马”和李雪松就拿着宋某放下的钱进去看病了。过了一会儿,我就下车我进去看到“小马”在缝针,李雪松没什么大事。回到李雪松的暂住地之后,我们就散了。张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为李雪松,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周某)是“小马”,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为宋某。6.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我和张某的二哥等人住一起。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带着王旭一起过来跟我们说:“小龙在丁家洼的工程有人抢活,咱们过去给小龙帮个忙。小龙找了其他人动手打他们,咱们去了最多也就是帮着把车别停了,然后砸两下车。”张某的二哥说:“我就不去了,让我的两个朋友跟你们一起去吧。”之后张某和王旭就走了。第二天7点左右,张某和李雪松就开车来后十三里我们的暂住地接我们。上车之后张某就给了我们一人一根镐把。然后张某就把车停在了路边的饭店,我们下车吃早饭时,我看到王旭和张某坐在一起边吃边说着什么。张某接到小龙的电话之后,就开着车拉着我们走了。王旭没有走,他开的是一辆黑色轿车。我们大概开了四五分钟,就停在丁家洼小区附近,张某就给小龙打电话,小龙说:“一会儿你们就能看到有两辆面包车,车顶上还有护栏,你们就把车给别停了就行。”过了一会儿,我们就看到有两辆面包车开了过来,张某上去就别了一下后面的那辆面包车,然后给小龙打电话确定是不是这两辆面包车,张某跟小龙确定之后就把车斜着停在了第一辆面包车前面,把两辆面包车都给别停了,之后我们就下车了。下车的时候我们车上的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我刚下车就有两个人手里拿着不锈钢的方管打了过来,我没躲过就打到了我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我就捂着头跑。跑了几步我就看到小龙、张某手里拿着镐把跟对方打起来了。我就跑到了车上,过了几秒张某、张某二哥的两个朋友也上了车,张某就开着车跑,开了几分钟张某就把车停在路边。有人开车拉着小龙也过来了。小龙下车拿出来900块钱给了张某,跟张某说:“我身上就这点钱了,你先拿着给这个头受伤的哥们看病去。”张某就拉着我们去卫生院看病了。案发当天,张某和李雪松开车去房山区十三里村我的租住处接的我、张某二哥的朋友。打完架之后,张某和李雪松开车拉着我去医院看的病。7.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回迁楼物业签了防护栏安装合同,只能让我干,不允许别人再干。有个人在这个小区接安装的活,我跟他们说这个小区的护栏由我负责,他们不能安装,他们还安装。我就跟我的朋友张某说,让他找几个人和对方理论一下。一天早上,我们在小区门口见着对方,然后就打起来了。对方用钢管打我们,我们也打对方。打架时,张某开车带着小马和另外两人去的。我打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出租车去的,车上有小张和他带着的一个男子。我在打架现场看到李雪松了。我们这一方小马受伤了。8.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回迁楼小区物业公司副经理。为了便于管理小区,我们就和宋某、张彪口头约定,由他们两家安装小区内护栏,给我们管理费,就不让别人再安装了,但是后来宋某就没再找过我们。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勘验、检查现场以及车辆被砸坏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轻伤一级;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的北汽威旺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36元。12.谅解协议、收条证实:宋某赔偿任某人民币10万元,任某给宋某出具了谅解书。13.报案记录证实:李某于2016年8月21日6时6分许报案称:在丁家洼安置房便民市场,朋友被10多人打伤,胳膊受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殴打他人,被告人李雪松于2016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1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雪松于2017年3月13日被河北省易县城区派出所抓获归案。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雪松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十三里村张某暂住地,周某、刘某、张某向李雪松索要汽车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雪松伙同张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对周某、刘某、张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雪松又伙同周某、张某用砍刀、砖头将张某的奥迪车(车牌号:×××)砸坏。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奥迪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1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松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110出警单,到案经过,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明细及发票,同案犯张某、周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松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雪松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现又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雪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一罪的主要犯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证明被告人李雪松参与了该起犯罪,同案犯宋某、周某当庭亦指认李雪松参与了该起犯罪,该三同案犯的供述亦得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故对于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雪松在故意毁坏财物一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雪松在该起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李雪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李雪松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雪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褚海营人民陪审员 霍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