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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六德与被告胡奎、唐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六德,胡奎,唐永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000号原告:罗六德,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被告:胡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永娥,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罗六德与被告胡奎、唐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奎、唐永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两分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六德与被告胡奎均从事建材生意。2014年9月2日,被告胡奎向原告罗六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月30日给付利息至原告罗六德指定账户。原告罗六德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给被告胡奎。借款后,被告胡奎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再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唐永娥为被告胡奎前妻,原告与被告胡奎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永娥辩称,罗六德所诉借款属于胡奎个人借款行为,唐永娥不知情,此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胡奎东方盛通投资公司的运作,请求法院驳回罗六德对唐永娥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奎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两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永娥庭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奎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两分。借款发生后被告胡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的利息及本金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奎与被告唐永娥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奎、唐永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胡奎、唐永娥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奎、唐永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六德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奎、唐永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