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杨怡丹、崔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杨怡丹,崔强,胡军,邓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12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26号。主要负责人:姜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兵,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怡丹,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崔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军,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君,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杨怡丹、崔强、胡军、邓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怡丹、崔强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41171.12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并支付截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对胡军、邓丽君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怡丹、崔强、胡军、邓丽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杨怡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怡丹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胡军、邓丽君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杨怡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崔强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按约向杨怡丹发放贷款65万元,但杨怡丹、崔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怡丹、崔强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胡军、邓丽君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主张的抵押担保的事实,但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万元,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只应在借款本金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杨怡丹、胡军、邓丽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杨怡丹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款利率为月息6.8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逾期利率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胡军、邓丽君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杨怡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8日,崔强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与杨怡丹以其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对上述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银���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杨怡丹发放贷款6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怡丹、崔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9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41171.12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杨怡丹、胡军、邓丽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崔强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出具的《配偶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按约向杨怡丹发放贷款后,杨怡丹、崔强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9月12日,杨怡丹、崔强尚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41171.12元,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要求杨怡丹、崔强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41171.12元(利息截止2017年9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胡军、邓丽君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杨怡丹、崔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杨怡丹、崔强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有权以胡军、邓丽君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等,故对胡军、邓丽君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万元,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只应在借款本金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军、邓丽君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杨怡丹、崔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怡丹、崔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41171.12元(利息截止2017年9月12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有权以被告胡军、邓丽君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胡军、邓丽君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杨怡丹、崔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计5356元,由被告杨怡丹、崔强、胡军、邓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