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2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杨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宿的武汉市洪山区光霞荆楚宾馆405房内,容留陶张某、程某、曹某等人吸食毒品,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颗毒品麻果和l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余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民警从该房的桌子上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果疑似物(红色圆形片剂2颗)和一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在房间床头地上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果疑似物(红色圆形片剂13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二袋毒品麻果疑似物和一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19克、0.14克和1.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