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照建与贾秀英、宋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照建,贾秀英,宋羿青,李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42号原告:田照建,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英,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宋羿青,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贾秀英之女。被告:李建立,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田照建与被告宋羿青、李建立、贾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照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羿青、李建立、贾秀英经短信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照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贾秀英、宋羿青立即偿还原告126,000元,利息30,240元,共计156,240元;被告李建立对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贾秀英、宋羿青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为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建立自愿为被告贾秀英、宋羿青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不能归还借款,有李建立自愿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田照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贾秀英、宋羿青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李建立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由李建立担保,贾秀英、宋羿青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贾秀英、宋羿青、李建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贾秀英、被告宋羿清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出具借条,由李建立签名担保。同日,李建立出具担保书一份,说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由李建立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秀英、宋羿青向原告借款1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贾秀英、宋羿青应当偿还给原告。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立为贾秀英、宋羿青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但有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李建立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秀英、宋羿青偿还原告田照建借款126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建立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驳回原告田照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8元,减半收取1712.4元,原告田照建负担312.4元,由被告宋羿青、贾秀英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