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秀芳、张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张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芳,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强,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芳、张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芳、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张秀芳、张强、胡某(另案处理),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火车东站,利用橡皮擦冒充高科技染料,设置该物转手即可赚取高额差价的圈套,通过交易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7时许,张秀芳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火车东站与被害人段某搭讪,谎称与其同路,胡某以有便车顺路载张秀芳、段某回家为由,将段某骗至张强提��等待的虹桥国际小区,三人利用橡皮擦冒充高科技染料,张秀芳以每颗100元的价格从张强手中购买橡皮擦,胡某随即以每颗200元的价格从张秀芳手中买过来,并称要大量收购,虚构转手即可赚取高额差价的事实,引诱被害人段某购买橡皮擦,骗得人民币12000元。2.2016年12月26日7时许,张秀芳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火车东站与被害人陈某、杨某1夫妇搭讪,谎称与其同路,胡某以有便车顺路搭载张秀芳、陈某夫妇回家为由,将陈某、杨某1骗至张强提前等待的东郡小区,三人利用橡皮擦冒充高科技染料,张秀芳以每颗100元的价格从张强手中购买橡皮擦,胡某随即以每颗200元的价格从张秀芳手中买过来,并称要大量收购,虚构转手即可赚取高额差价的事实,引诱被害人陈某购买橡皮擦,骗得人民币20000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橡皮擦照片,身份材料、工商银行取款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段某、陈某、杨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屏,被告人张秀芳、张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芳、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秀芳、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张秀芳、张强、胡某(另案处理),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火车东站,利用橡皮擦冒充高科技染料,设置该物转手即可赚取高额差价的圈套,通过交易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7时许,张秀芳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火车东站与被害人段某搭讪,谎称与其同路,胡某以有便车顺路载张秀芳、段某回家为由,将段某骗至张强提前等待的虹桥国际小区,三人利用橡皮擦冒充高科技染料,张秀芳以每颗100元的价格从张强手中购买橡皮擦,胡某随即以每颗200元的价格从张秀芳手中买过来,并称要大量收购,虚构转手即可赚取高额差价的事实,引诱被害人段某购买橡皮擦,骗得人民币12000元。后赃款被瓜分。2.2016年12月26日7时许,张秀芳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火车东站与被害人陈某、杨某1夫妇搭讪,谎称与其同路,胡某以有便车顺路搭载张秀芳、陈某夫妇回家为由,将陈某、杨某1骗至张强提前等待的东郡小区,三人利用橡皮擦冒充高科技染料,张秀芳以每颗100元的价格从张强手中购买橡皮擦,胡某随即以每颗200元的价格从张秀芳手中买过来,并称要大量收购,虚构转手即可赚取高额差价的事实,引诱被害人陈某购买橡皮擦,骗得人民币20000元。后赃款被瓜分。同时查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张秀芳、张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秀芳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芳、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橡皮擦照片���2.身份材料、工商银行取款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段某、陈某、杨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4.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频截屏;6.被告人张秀芳、张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芳、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秀芳、张强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但被告人张强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张秀芳,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且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秀芳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秀芳、张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秀芳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强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秀芳、张强退赔被害人段太英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家恕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