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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惠珍、薛耀基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珍,薛耀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杨宝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797号原告:邓惠珍,女,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薛耀基,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虹、马艳敏,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宝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25年11月4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原告邓惠珍、薛耀基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惠珍、薛耀基诉称:梁锦德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二日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路××街××号右便中进、后进两块吉地,因抗战期间遗失权属证明,1954年10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两块土地向梁锦德核发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号分别为证字第5×××3号、证字第5×××4号。1958年前后,梁锦德在上述两地上搭建了两间木屋并出租给第三人杨宝莲与关水嫦使用。后因时局动荡,梁锦德并未继续收租,上述房屋由第三人杨宝莲与关水嫦占用。1968年9月17日梁锦德死亡。2008年1月7日,原告邓惠珍通过(2007)穗越证内字第1029、1030号《公证书》继承取得梁锦德遗下的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系原告邓惠珍与丈夫薛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016年7月16日薛昌死亡,其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薛耀基一人继承。为继承上述房产份额,原告薛耀基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册,反映上述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并进行加建,占有人已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产权证时未对房屋产权的原始资料进行详细审核,没有征得原告的意见,没有公开公示,错误地向第三人发出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之9的房地产权证书(房产登记号:统字24××63号)。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统字24××63号下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其一为1989年12月30日以统字24××63号核准登记向第三人核发了穗房证字第00××××3号《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穗房共证字第00××××9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行政行为;其二为1999年7月1日核准第三人换证申请,核发登记字号为统字24××63号房地产证。原告未明确要求撤销的哪一个行政行为。二、如果原告是对被告于1999年7月1日核准第三人换证申请核发登记字号为统字24××63号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此项登记行为并非首次登记行为,仅仅是换发新证,未对先前的权属内容及权属内容作出更改,不影响原登记的实质内容。原告未对先前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即要求撤销后手登记行为,应予驳回。三、如果原告是对1989年12月30日以统字24××63号核准登记并发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5日,杨宝莲与关水嫦(已于1976年去世)的代理人梁丽甜向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之九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1990年2月11日,经核准登记,关水嫦取得穗房证字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占有份额为首层二分之一;杨宝莲取得穗房共证字第00××××9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占有份额为首层二分之一及二、三、四楼。在上述房屋产权证中,注记第三层及飘窗部位有10.66平方米违章建筑。1999年6月14日,第三人向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撤销违章注记,经核准,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为关水嫦、杨宝莲就上述房产换发产权证,证号为穗房地证字第527150号。上述涉案房产的房产登记号为统字24××63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将涉案房产核准登记于杨宝莲、关水嫦名下的时间为1990年2月11日,对于被告的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在被告就涉案房屋作出的上述核准登记行为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就该房产对登记产权人作出的换发新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惠珍、薛耀基的起诉。原告邓惠珍、薛耀基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 莉代理审判员 黄 胜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