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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蔡增宝与黄友赞、林天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增宝,黄友赞,林天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209号原告:蔡增宝,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黄友赞,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天花,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蔡增宝为与被告黄友赞、林天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增宝、被告黄友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友赞、林天花共同偿还原告贷偿款本息、罚息等共计80242.29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日算至欠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友赞、林天花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月4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向被告黄友赞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3日,年利率为7.22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此后,被告黄友赞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以后按季结息及贷款到期还款均违约。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黄友赞尚有本息合计53682.72元未归还,上述债务由原告提供担保。银行将原告及两被告均诉至贵院,经本院(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友赞、林天花共同偿还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增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贷偿了借款本息、罚息等共计80242.29元,由银行出具的转帐凭证一份为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代偿款。被告黄友赞辩称,原告代偿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林天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本院(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黄友赞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友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蔡增宝为被告黄友赞、林天花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友赞、林天花追偿借款本金,也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友赞、林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增宝代偿款本金80242.29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黄友赞、林天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