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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滨江与王江涛、王连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江,王江涛,王连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119号原告:王滨江,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涛,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连江,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滨江与被告王江涛、王连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滨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涛、王连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88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多次复查。2016年7月,原告到本镇司法所要求调解,调解多次,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王江涛、王连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博兴县纯化镇纯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庆利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经查,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纯化镇纯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手写字迹载明:我村村民王滨江被纯东村村民王连江、王江涛打伤后,经我村与纯东村领导协商未果,特此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详细说明王滨江与王连江、王江涛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亦未附有相关的视频记录、王滨江与王江涛及王连江关于打架过程的陈述笔录、在场人员的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博兴县纯化镇纯中村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滨江与王连江、王江涛打架导致王滨江受伤的事实。另,证人张某出具书面证言陈述“亲眼看到王江涛、王江涛妻子、王连江三人和王滨江打架”,并没有详细说明王滨江与王连江、王江涛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且张庆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王滨江与王连江、王江涛打架致王滨江受伤的事实。再,原告王滨江当庭陈述“我喝了酒在门口玩,被告为什么打我我不知道,第二天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是谁打的我,第二天我去医院后,王连江去跟我说费用他负责”;“张庆利在场,其他的因为当时喝多了不知道谁在场”。而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记载“患者2天前外伤伤及头部等处”,并非原告所陈述的“第二天”住院治疗,相互矛盾。通过原告陈述,其并不能说明和王连江、王江涛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综上,原告王滨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连江、王江涛打架的事实,及其所受损害系由被告王连江、王江涛侵权所致。原告王滨江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该院急诊以“脑震荡”收入病房,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619.03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9日、4月15日分别支出医药费、病历工本费等972.64元、542.46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原告王滨江以王连江、王江涛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即负有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系由被告王连江、王江涛共同侵权所致,且王连江、王江涛的违法行为与其损失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及王连江、王江涛具有主观过错。而原告对其所受损害是否是王连江、王江涛所致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滨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所受损害系由被告王连江、王江涛所致的充分证据,对其要求被告王连江、王江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滨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王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