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郭双才与侯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才,侯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602号原告:郭双才,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侯广强,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承包原告所在村委会土地,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1.5%;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方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行为,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双才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