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与黄建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黄建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29号原告: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张永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晋,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公司)与被告黄建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建晋送达司法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高颖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114.06元,并偿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三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由原告与天龙公司订立,发票由原告开具给天龙公司,实际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在业务往来期间中,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98114.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黄建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天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供应商),被告作为丙方(天龙公司分厂承包人),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与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丙方承包甲方的印花分厂,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丙方的上述承包期内,乙方将向丙方供应染料等货物,相关合同由甲方与乙方签订,为此,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与义务,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在丙方的上述承包期限内,乙方向丙方供应染料等货物,相关的合同由甲方与乙方签订,相关的发票亦由乙方开具给甲方;二、甲方根据前条约定与乙方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以及丙方在承包经营中与乙方发生其他经济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丙方承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与义务;……”上述协议约定期间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98114.06元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恒良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8114.06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黄建晋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颖蕾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