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与米玉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米玉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玉龙,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平,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米玉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林,被上诉人米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时受上级单位粮食局局长陈同的安排,代被上诉人单位处理淀粉。实际中,上诉人已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货款,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第一笔款2013年2月7日的1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关系,此笔款虽发生在代销淀粉前,但此款是受陈同局长的安排汇入被上诉人处,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欠款。2013年9月18日的70万元,实际上依据代销合同,事实发生在2013年8月份,并不是10月份,所以此笔款应属于归还款。2014年1月29日的200万元,因直属粮管站也与上诉人单位同属于区粮食局系统,而被上诉人是旺盛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粮管站受陈同局长的安排代上诉人归还典当公司,应视为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米玉龙辩称,不认可XX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欠条和借条起诉要求的是XX的个人欠款,不是公司欠款。XX在上诉状中陈述的100万元和70万元是直属库与典当公司之间的行为,与XX代销淀粉的欠款无关。被上诉人请求的是2013年9月18日以后的款。直属库打给典当公司的款没有证据证明是直属库替XX归还欠款。200万元是直属库归还典当公司利息的款,与XX个人无关。被上诉人米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支付欠款本金2301770元及利息1048269.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间,米玉龙因抵顶债权,将从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回的玉米淀粉,存放于忻府区粮食局西张粮库内。其后XX提出可以帮米玉龙将该淀粉处理变现,米玉龙同意后,XX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处理了部分淀粉,但未将款项交于米玉龙,经米玉龙催要,XX于2013年10月20日为米玉龙书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米玉龙淀粉款伍仟伍佰叁拾元正(截止2013.10.20号),XX,2013.10.20”;于2014年1月24日书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米玉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正。XX,2014.1.24”,后XX又于2014年3月4日在该欠条下方注明”3月15号前付清,付不清收月息3%利息。XX,2014.3.4”;于2014年7月11日为米玉龙书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米玉龙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正(1120000)XX,2014.7.11”;于2014年9月26日为米玉龙书立条据一支,内容为”10月15号前归还欠款壹佰叁拾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正(1301770元),XX2014.9.26”。2013年2月7日王国红通过工商银行给米玉龙转帐1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王国红通过农业银行给米玉龙转账7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忻州市旺盛典当有限公司收取2000000元利息给忻府区粮食局直属粮食管理站出具收款收据一支。2014年7月11日王国红通过工商银行给米玉龙转帐45000元。另外XX在2014年3月和4月期间给付米玉龙利息6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XX接受米玉龙委托,为其销售玉米淀粉,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XX在为米玉龙销售玉米淀粉后,未能将货款及时交付米玉龙,对此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提供的证据中,有其中两笔款项发生在XX接受米玉龙委托之前,故该两笔款项共计1700000元不应计算在XX应付米玉龙的货款中。2014年1月29日忻州市旺盛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从该收款收据上看不出与本案的联系,XX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该笔款项也不应计算在XX应付米玉龙的货款之内。2014年7月11日给付的45000元应计算在XX应付的货款利息内。关于米玉龙请求的利息损失,由于米玉龙未提供因XX欠付米玉龙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米玉龙货款2301770元及利息(553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117624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1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XX受米玉龙委托销售玉米淀粉的事实不持异议,XX对米玉龙所提交的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2月7日的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的70万元和2014年1月29日的200万元是否属于XX个人归还米玉龙的款项?米玉龙所提交XX书立的欠条和借条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9月26日,而XX上诉主张2013年2月7日的100万元和2013年9月18日的70万元支付时间均早于前述欠条和借条的形成时间,故该两笔款项不可能是清偿XX本案中所涉欠款。编号为0005648的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1月29日的200万元系忻府区粮食局直属粮食管理站向忻州市旺盛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故也不属于XX个人归还米玉龙的欠款。XX辩称2013年2月7日的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的70万元和2014年1月29日的200万元此三笔款项名义上是忻府区粮食局直属库粮食管理站支付的,但实际是受原忻府区粮食局局长陈同的安排支付的,应视为其归还米玉龙的欠款。对此,XX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XX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安排原忻府区粮食局局长陈同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陈同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XX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其依法可以向陈同调查取证,故对XX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XX、忻府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和忻府区粮食局直属库粮食管理站系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财产各自独立。即便XX的辩解理由成立,陈同作出对XX有利的证词,即前述三笔款项是受陈同指派汇给米玉龙的,无论陈同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亦不能直接证明前述三笔款项的所有权归XX,故XX的前述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二审期间提交了米玉龙与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XX在2013年8月16日后即开始为米玉龙代销玉米淀粉,2013年9月18日的70万元系其支付给米玉龙的。本院审查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米玉龙与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淀粉的行为和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中没有涉及XX是从何时开始代销淀粉的内容,亦未涉及2013年9月18日的70万元,故XX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米玉龙自认XX已归还利息11万元,且自愿放弃2016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故前述三笔欠款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XX2013年10月20日书立的金额为5530元和2014年7月11日书立的金额为112万元的欠条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从欠款或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两笔欠款宜从米玉龙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4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因米玉龙自愿放弃2016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故XX对此两笔欠款利息不承担责任,对XX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X2014年1月24日书立的金额为1176240元的欠条中,XX于2014年3月4日注明”3月15日前付清,付不清收月息3%利息”,故此笔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笔欠款的利率标准应按照月利率2%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亦应为2016年4月10日。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此笔欠款利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米玉龙货款23017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62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履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如果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1元,均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