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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利军与刘建平、夏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军,刘建平,夏永达,舒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416号原告:黄利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刘建平,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夏永达,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舒小红,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黄利军与被告刘建平、夏永达、舒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刘建平依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永达、舒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夏永达、舒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被告刘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夏永达、舒小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建平后,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不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永达、舒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建平、夏永达、舒小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军?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