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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金风与曾庆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风,曾庆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594号原告王金风。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钦,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风与被告曾庆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7时20分许,王金风驾驶鲁V×××××号微型轿车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镇路与粟北东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曾庆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曾庆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庆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曾庆安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7时20分许,原告王金风驾驶鲁V×××××号微型轿车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镇路与粟北东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曾庆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曾庆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风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金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金风未构成伤残等级;2、王金风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60日,鉴定之日前的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3、王金风需1人护理20日(包括住院时间);4、王金风营养期为20日,营养费为陆佰圆。原告王金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4.26元;车损12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815元;拆检费400元;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护理费1863.60元(93.18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鉴定后休治费2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交通费、鉴定后休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山鲁价价评字(2017)第J00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鲁价办发【2006】8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根据对当地汽配市场及汽修行业进行调查了解,结合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我公司认定鲁V×××××昌河铃木北斗星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捌仟捌佰肆拾伍圆整(¥884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庆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重新评估报告、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风与被告曾庆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金风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曾庆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金风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计款7532.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590.80元(93.18元/天×60天)。原告主张拆检费400元,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元。原告主张鉴定后休治费230元,计算错误,自鉴定之日至休治期结束应为15天,鉴定后休治费应为150元(15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车损12800元及评估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应按重新鉴定的价值8845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128.66元。因被告曾庆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12118.6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003元。被告曾庆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风医疗费2024.26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5590.80元,护理费1863.60元,车损2000元(部分),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损失12118.6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风其余损失10010元的30%,计款3003元;三、驳回原告王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曾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