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京超与王建永、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超,王建永,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0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京超,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济南市长清区,暂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永,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958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职务经理。一审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政府东。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京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永,一审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京超以其服从原判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京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京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00元,减半收取4206.00元,由上诉人王京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立 华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刘 剑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