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9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418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418号原告: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13810M,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法定代表人:黄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钱小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6570261L,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刘致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安凯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8800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安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新安凯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新安凯公司至今尚欠加工费88003.2元,他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新安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新大公司与新安凯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新大公司为新安凯公司加工前机匣壳体毛坯压铸件。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协商确定,铸件价格,按每公斤8元计算为乙方(新大公司)结算的加工费,含增值税发票、去毛刺、运输包装”;合同第9条约定:“加工费支付方式,甲方(新安凯公司)同意乙方按当月实际加工数量在当月5号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并在次月25号前按支票余额支付全部加工款,电汇或银行汇票”。2011年8月15日,新大公司向新安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00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7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安凯公司与新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邹商初字第34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安凯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25日的加工合同1份以及2015年4月10日对账单传真件1份;该案民事判决书认证部分载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新大公司)给原告(新安凯公司)出具对账单,认可原告应取回的原材料为20.0476吨、应支付的加工费为88003.20元。原告对其所欠被告的加工费数额无异议”。2017年3月15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7)鲁1626执40号],载明:“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你(或你单位)与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邹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7日,新大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新大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邹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7)鲁1626执40号执行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新大公司与新安凯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安凯公司未付清加工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新安凯公司结欠新大公司加工款88003.20元,有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为凭,且(2015)邹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安凯公司对欠款金额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新大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故加工款88003.2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新安凯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新大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新安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加工款880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120元(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