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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白贵林与包金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林,包金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680号原告:白贵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包金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白贵林与被告包金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赁费90000.00元;3.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南诚信路西9号商业楼出租给被告包金光,且明确约定了租期、租赁费的数额、交付时间等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给付所欠租赁费。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仅给付了50000.00元租金,尚欠2016年度的租金20000.00元及2017年度的租金7000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取暖费,导致暖气设施受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包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白贵林与包金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白贵林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南诚信路西9号1500㎡的商业楼出租给包金光。租赁用途为开设宾馆。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约定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金数额为每年度70000.00元,从2018年度起每年度租金为150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本年度的租金,第二年度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以此类推交付租金。租赁期间产生的取暖费、水费、电费、卫生费、营业税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权使用房屋内原有的设施、设备,如损坏则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金50000.00元,2016年度尚欠20000.00元租金,也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度租金7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度的部分租金,尚欠20000.00元,也未按照约定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支付租金系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付清所欠租赁费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虽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具体承担方式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均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在起诉和庭审阶段均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贵林与被告包金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包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贵林房屋及其他租赁物;三、被告包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至2017年度的房屋租金9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白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包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阿斯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