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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太平、黄小平等与郭其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平,黄小平,黄幼平,黄月珍,黄爱珍,郭其立,于淑泉,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867号原告:黄太平,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原告:黄小平,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萍乡市芦溪县,原告:黄幼平,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原告:黄月珍,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原告:黄爱珍,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其立,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淑泉,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王开一村漷河大桥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太平、黄小平、黄幼平、黄月珍、黄爱珍与被告郭其立、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庭审前,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于淑泉为本案被告,原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追加于淑泉为本案被告。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郭其立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于淑泉、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衍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其立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39092元,扣除被告郭其立已赔偿的3万元,还应赔偿209092元;2、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21时16分许,被告郭其立无证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6国道金溪县秀谷镇荷塘村路口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车载郭启明),与由黄和平所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黄和平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其立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其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其立应当赔偿原告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其立的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无异议;我方跟车主是雇佣关系,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我方垫付3万元,但是不在本案处理,需要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对事故认定书的逃逸行为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其立并不知情,事后才知晓。被告于淑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雇请的驾驶员是郭启明,不是郭其立;郭其立是郭启明雇请的,事发时我并不知情,所以郭其立没有驾驶证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车辆的人承担。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实际车主,驾驶员郭其立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其立是无证驾驶且具有逃逸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郭其立系无证驾驶且具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垫付后有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金溪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其立认为其不属于无证驾驶且不构成逃逸,被告于淑泉、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起的事故的刑事部分在补充侦查,暂时无法确定被告郭其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和具有逃逸行为。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郭其立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为B2),原告认为该证据有效与否应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驾驶证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且事故发生时郭其立持有的是C1M型的驾驶证,郭其立是否有驾驶资质,应由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另外,郭其立提供的驾驶证无法确定其扣分情况,郭其立家属也说是扣减了12分,这也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之一在于,事故发生时查明被告郭其立系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被告郭其立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的准驾车型为B2,但该驾驶证已无效,并未得到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郭其立已支付原告方3万元,原告方主张该3万元为本案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抵扣,被告郭其立主张该3万元不在本案处理,需要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郭其立为该3万元支付方,其对该3万元具有自由支配权,本院对被告郭其立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21时16分许,被告郭其立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6国道金溪县秀谷镇荷塘村路口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车载郭启明),与行驶于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方的由黄和平所骑二轮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黄和平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其立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其立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其立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事发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其立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淑泉,该车挂靠在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黄和平系农业家庭户口,父母已故,未娶妻生子,原告黄太平、黄小平、黄幼平、黄月珍、黄爱珍系其兄弟姐妹。本院认为,原告方因被告郭其立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其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系被告郭其立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其立主张其是车主于淑泉雇请的,被告于淑泉主张被告郭其立并非其雇请,其雇请的是郭启明,而郭其立是郭启明雇请的。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于淑泉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应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承担原告方合法损失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其立承担剩余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于淑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8735元(江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2);2、死亡赔偿金207357元(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138元×20年,但死者黄和平已超过60周岁,应相应扣减);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909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29092元由被告郭其立承担90364.4元(129092元×70%),由被告于淑泉承担38727.6元(129092元×30%)。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淑泉应赔偿的3872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太平、黄小平、黄幼平、黄月珍、黄爱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郭其立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太平、黄小平、黄幼平、黄月珍、黄爱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64.4元。三、被告于淑泉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太平、黄小平、黄幼平、黄月珍、黄爱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27.6元,被告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456元,由被告郭其立负担3819元,由被告于淑泉、滕州市奚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广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