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1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涛,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闫涛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小学东侧道路上,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涛驾驶铲车将王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头铲起,致该车摔下后受损。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2053元。被告人闫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闫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闫涛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涛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小学东侧道路上,因琐事与饮酒驾驶的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闫涛驾驶铲车将王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头铲起,致该车摔下后受损。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2053元。被告人闫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涛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张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7]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连公交决字(2017)第3207212900232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监控视频、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涛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