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付振荣、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付振荣,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3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所地:毕节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6165。负责人:吴生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荣,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31XK。法定代表人:卿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被告付振荣、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振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振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987.79元及利息(含罚息)7626.65元。【该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付振荣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市碧阳大道2012年东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幢B单元6层1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并在被告付振荣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7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瑞丰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520130415011010),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付振荣因购买被告瑞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碧阳大道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瑞丰铭城)商住楼1幢B单元6层1号房,向原告提出办理按揭贷款申请。原告经过审核,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付振荣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520690066-2012-2013017482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付振荣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振荣提供贷款用于购房,借款本金为109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加最高额保证,被告瑞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法,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原告)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瑞丰公司的账户;贷款利率以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价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收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依约向被告付振荣指定的账户发放109000.00元贷款。被告付振荣也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本息,并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以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自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付振荣就拒绝继续偿还原告贷款。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付振荣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78987.79元,拖欠的借款利息为7626.65元(含罚息及复利)。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付振荣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振荣指定的账户转入贷款109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原告的放款义务。被告付振荣却在履行还款义务一段时间之后,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中其所负有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第十七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付振荣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付振荣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付振荣立即偿还余下贷款及利息。被告瑞丰公司为被告付振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现该笔贷款仍在被告瑞丰公司担保期限内。因此,被告瑞丰公司应当对被告付振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付振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的抵押条款也成立并生效,且原告与被告付振荣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法设立了担保物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付振荣提供是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对该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时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望贵院判如所诉,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与主张对预告抵押登记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矛盾。原告承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应撤回第二项诉求,瑞丰公司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付振荣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付振荣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付振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瑞丰房开公司开发的毕节市碧阳大道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幢B单元6层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所借款项于2013年10月17日由原告直打入被告瑞丰房开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被告付振荣的购房款,原告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同时,根据被告瑞丰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瑞丰房开公司作为前述贷款本息的保证人。此外,被告付振荣提供了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市碧阳大道2012年东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幢B单元6层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毕房预毕市字第Y1300896号)。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瑞丰房开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付振荣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为78987.79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7626.65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按揭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被告付振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付振荣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付振荣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付振荣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付振荣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付振荣提前归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78987.79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含罚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付振荣还款至2015年11月17日,故利息(含罚息)应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丰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瑞丰房开公司对原告发放的贷款(购买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瑞丰铭城)1号楼房产的消费者)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他项物权证书,因此,被告瑞丰房开公司的担保责任还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瑞丰房开公司应当对被告付振荣欠付原告的贷款余额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银行按揭贷款余额78987.79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振荣欠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由被告付振荣、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