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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包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包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693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浏生,男,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包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城关镇。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980元,共计39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晚上,我将自己车号为甘KE66**的长安福特翼博越野车停放在农牧局家属楼前,晚上11时许被告驾驶的车号为��K74808的江淮牌越野车将我的车碰了,事后我们经过协商,被告答应给付我车辆被撞的损失费40000元和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具体维修费用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被告只给付了我的车辆损失费30000元,我的车在兰州4S店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998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修车费用,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经我查询得知被告已在2017年7月2日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维修费用40073.60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我们的约定赔付我车辆维修费29980元和车辆损失费10000元,共计39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某辩称,因我文化程度有限,我在对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和原告签的,我以为只是赔偿原告修车的钱,没有注意到还有给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的内容,再说当时签协议时原告利用其在公安局工作的条件无形中对我进行了威胁,我不认可协议书的两项赔偿内容,修车的钱不是原告垫付的,在原告去兰州修车之前我已经给了他共30000元,我现在只同意再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的钱我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驾驶车号为甘K748**的江淮牌越野车由民主路至县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农牧局门口时,与原告停放在农牧局家属楼前的车号为甘KE66**的长安福特翼博越野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同时受损。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包某负责维修双方受损车辆,维修费以被告保险公��定损为准,凭据支付;2、由被告包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车辆受损损失费40000元,以上款项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存档一份。随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赛富4S店维修车辆,共花费29698元,2017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宕昌县支公司向被告赔付交强险赔款2100元,7月2日赔付商业赔款40073.60元,原告取回维修车辆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协议剩余款项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29980元,共计39980元。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自然人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秉��诚实,恪守承诺,忠实的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车辆碰撞事故发生后自行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被告虽然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因自己文化程度有限,没有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且原告利用其工作身份对被告无形中构成了威胁,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一方有欺诈手段的证据,并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已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对协议的认可;被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签订协议的后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车辆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所述,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照协议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车辆损失费的义务,原告的实际车辆维修费为29698元,应在被告给付的30000元里予以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9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赔偿原告王某39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昕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