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奎,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奎酒后驾驶湘CXXX**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由湘钢行政中心方向往海关路口方向行驶,至海关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杨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0mg/l00ml。后执勤民警把被告人杨奎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被告人杨奎进行了血液抽样备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奎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3.8mg/d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经过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指认饮酒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奎的供述与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