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长川与被告姜尚军、孙彦军、李再涛、姜甲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长川,姜尚军,孙彦军,李再涛,姜甲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588号原告:贺长川,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拜泉县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尚军,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孙彦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中,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再涛,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姜甲生,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贺长川与被告姜尚军、孙彦军、李再涛、姜甲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被告姜尚军、孙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中、被告李再涛、姜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彦军、修阴全到被告姜尚军家收红小豆,在卸车时,被告孙彦军到车头前搬升降杆时,将原告贺长川砸伤,伤后原告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原告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7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39093.23元。被告姜尚军辩称:原告的伤是其本人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彦军辩称:我与原告是在同一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再涛辩称:当时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我的车是被告姜尚军私自开出去的,与我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甲生辩称:原告的伤是别人造成的,与我们没有关系。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贺长川与被告姜尚军之间是否形成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贺长川本身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孙彦军、李再涛、姜甲生是否承担责任;4、原告贺长川要求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贺长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丽梅、修阴全证言,证实原告贺长川与被告姜尚军之间劳务关系的形成过程;被告姜尚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红小豆的地是其父亲姜甲生的,不是其本人的;被告孙彦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再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姜甲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贺长川提供的证人证言,姜尚军否认该土地是其本人的,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庭审及证言内容来看,能反映出是被告姜尚军家收红小豆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24张、诊断、用药清单、病案各一份,证实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花销情况;被告姜尚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彦军对住院期间的花销没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不应该再用药治疗了,对出院部分用药有异议;被告李再涛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姜甲生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于该份证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伤后90日内需要护理,可见其并未完全康复,从原告受伤程度、用药时间及其康复情况来看,该用药应视为合理用药,尽管被告孙彦军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亦应依法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3980.00元;被告姜尚军对原告出院回来的1000.00元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孙彦军、李再涛、姜甲生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贺长川提供的交通费花销,被告姜尚军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此交通费是原告贺长川因伤情就医及鉴定所需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属合理花销范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贺长川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费用、误工时间、营养费等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400.00元;被告姜尚军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孙彦军对护理人员贺焕民计件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李再涛、姜甲生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贺长川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应的标准计算,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赔偿项目及标准明细表一份;对于原告贺长川提供的赔偿项目及明细,该赔偿标准明细合理部分将在事实认定部分加以具体确认。被告姜尚军、孙彦军、李再涛、姜甲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姜尚军通过王丽梅雇佣贺长川、孙彦军、修阴全帮其收红小豆,原告贺长川与修阴全负责接红小豆,被告孙彦军负责扛红小豆,在卸车时,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被告孙彦军到车头前搬升降杆时,将原告贺长川砸伤,伤后原告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原告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7669.03元,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建议到上级医疗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贺长川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等项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90日需护理、90日内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期医疗费7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39093.23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贺长川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7669.03元;2、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00元;3、误工费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28782.00元标准计算180天×79.95元/天=14391.00元;4、护理费90天×120.00元/天=10800.00元;5、残疾赔偿金11832.00元/年×20年×30%=70992.00元;6、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50元/天=4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3400.00元;9、交通费3980.00元;10、后期治疗费7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9732.03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尚军雇佣原告贺长川、被告孙彦军及修阴全从事红小豆收购工作,原告贺长川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孙彦军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这样在被告姜尚军与原告贺长川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庭审调查来看,被告孙彦军未注意操作规程,对装卸工作未按具体的操作规范进行,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孙彦军应对原告贺长川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贺长川各项损失为219732.03×80%=175785.62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长川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装卸过程的危险性的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再涛、姜甲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尚军赔偿原告贺长川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合计175785.62元;二、被告孙彦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李再涛、姜甲生不负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00元由被告姜尚军、孙彦军负担3816.00元,其余诉讼费用由原告贺长川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审 判 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禹 关注公众号“”